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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前的工程款终于一锤定音时间:2026-06-21 [裁决要旨]竣工验收记录表已载明分项验收结论为合格,虽然综合验收结论处为空白,但验收时未标注有部分工程量未完成。另,施工合同约定,当工程量完成合同工程量的100%时,进度款申请按合同金额的80%支付;被申请人已支付款项刚好为合同金额的80%。仲裁庭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推定,申请人已经完成全部工程量。 被申请人抗辩主张申请人没有工程类的相关资质,未到支付节点。仲裁庭认为,如果案涉施工合同因申请人无相关资质而认定无效,则因申请人已经完成全部工作量且经验收合格,申请人有权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结算。如果案涉合同是有效的,则根据合同的约定,即使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延期提交结算资料,被申请人仍有权根据现有资料进行结算审核。故认定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 [案例索引](2024)杭仲02裁字第1197号。 [案情简介] 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曾用名“杭州市公安消防局”,2014年9月18日,被申请人的“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战勤保障基地信息化综合集成”招标项目公开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确定申请人为中标人,中标价为992701元。于是 双方签订《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战勤保障基地信息化综合集成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战勤保障基地信息化综合集成;工程地点为杭州市西湖区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浮山单元;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所示所有工程内容;签约合同价为992701元;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发包人(被申请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其中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付款周期按工程量付款,当工程量完成合同工程量的100%时,进度款申请按合同金额的80%支付;当竣工验收通过后,经工程审计,付决算款至95%,5%作为工程保修金;本工程质保期为二年;第20.4条“仲裁或诉讼”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后,申请人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于2015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被申请人并实际使用。至今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工程款794160.80元,尚欠工程款198540.20元(992701-794160.80)。 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申请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八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以及原《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付清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98540.20元,并支付以198540.20元为基数自申请仲裁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本案已经过了仲裁时效,这十年间申请人从未催讨过。涉及的合同名为施工合同,实为设备采购及安装,不适用所谓的“投入使用就视为认可”的裁判规则。申请人没有工程类的相关资质。申请人就案涉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相关设备只供应了80%左右;后续20%的设备,申请人因技术原因一直没有供应,合同也无法提交审计,因此后续20%的款项没有到支付节点。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或者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战勤保障基地信息化综合集成;工程地点为杭州市西湖区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浮山单元;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所示所有工程内容(具体描述详见工程量清单及编制说明);签约合同价为992,701.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空白;其中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1条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第12.3.3条约定,单价合同的计量:承包人当工程量完成合同工程量的50%时,经监理、发包人审核确认后,7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0%,当工程量完成合同工程量的100%时,经监理、发包人审核确认后,7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80%,竣工资料齐全符合城建档案馆资料归档要求并结算经审计后30天内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人工、材料、机械差价调整的费用在工程竣工后一次性结算,施工期间不予调整,待决算审计后予以支付。(备注:审计前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工程结算总价款最终以审计审定金额为准;工程变更联系单的增减费用原则上不进入工程进度款支付范围,如工程发生重大设计变更,累计变更金额超过合同价的20%,双方经协商一致,可签订补充协议。)“质量保证金退还方法:自质量保修期开始满一年后30天内返还质量保修金的50%给承包人,质量保修期开始满二年后30天内返还将剩余质量保修金的给承包人,均不计利息。”第12.4.1.2条约定,当工程量完成合同工程量的100%时,进度款申请按合同金额的80%支付。第12.4.1.3条约定,当竣工验收通过后,经工程审计,付决算款至95%,5%作为工程保修金。第14.1条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无正当理由延期或经发包人催促14日内仍未提供或明确答复的,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结算审核,责任由承包人自负。承包人应及时提供竣工结算过程中所需补充的资料。合同还对保修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 申请人、被申请人、监理单位杭州三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方公司”)、设计单位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省工业设计院”)于2015年12月出具《竣工验收记录表》显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观感质量验收四项验收结论为合格,综合验收结论处为空白。 被申请人曾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申请人397,080.40元,又于2016年10月12日支付申请人397,080.40元,合计已付款项为794,160.80元。另查明,被申请人曾用名为“杭州市公安消防局”。 [裁决情况]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仲裁庭意见如下: (一)案涉合同属于施工合同还是买卖合同:《中标通知书》载明,弱电工程为“有”,其他工程均显示“本次工程未包括”,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所示所有工程内容(具体描述详见工程量清单及编制说明)。《竣工验收记录表》载明,工程名称为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战勤保障基地信息化综合集成-智能化工程,由施工单位(即申请人)、建设单位(即被申请人)、监理单位三方公司、设计单位省工业设计院参加验收,故仲裁庭认为,案涉《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申请人有无完成全部工程量:被申请人提交了与程顺华的通话录音证据,拟证明申请人仍有大量的项目未完成供货安装。庭审中,被申请人称施工对象已经两次更新,原物已经没有了,故无法通过现场勘查的方式明确有无完成全部工程量,只能根据现有证据进行推定。《竣工验收记录表》经施工单位申请人、建设单位被申请人、监理单位三方公司、设计单位省工业设计院参加验收,并盖章予以确认,其中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观感质量验收四项验收结论为合格,虽然综合验收结论处为空白,但验收时未标注有部分工程量未完成。另,《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2条约定,当工程量完成合同工程量的100%时,进度款申请按合同金额的80%支付。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签约合同价为992,701.00元,被申请人已支付款项合计为794,160.80元,刚好为合同金额的80%。故仲裁庭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推定,申请人已经完成全部工程量,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程顺华的通话录音证据不予采信。 (三)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有无过仲裁时效:《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1条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无正当理由延期或经发包人催促14日内仍未提供或明确答复的,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结算审核,责任由承包人自负。现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被申请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被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根据已有资料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故仲裁庭认为,案涉工程仍处于未结算状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未过时效。 (四)结算金额如何确定:案涉《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1条约定,“合同价格形式:1、单价合同”项下约定了具体内容;“2、总价合同”项下横线处填写为“无”;“3、其他价格方式”项下横线处填写为“无”。第12.3.3条约定的“单价合同的计量”项下横线处填写了具体内容;第12.3.4条“总价合同的计量"项下横线处填写为"无”。故从合同内容看,案涉合同应为单价合同,非固定总价合同。但庭审中,被申请人称施工对象已经两次更新,原物已经没有了,无法通过现场勘查的方式明确工程量,故仲裁庭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的签约合同价992,701.00元推定为结算价。若被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工程价款,且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工程价款超过本案推定的结算价款,被申请人可另行主张。 (五)付款条件是否具备及案涉合同效力:被申请人抗辩主张申请人没有工程类的相关资质,且因未完成全部供货及安装而导致无法提交审计,未到支付节点。申请人未就此问题进行举证。仲裁庭认为,如果案涉《施工合同》因申请人无相关资质而认定无效,则因申请人已经完成全部工程量,且经验收合格,申请人有权要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结算。如果案涉合同是有效的,则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1条的约定,即使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延期提交结算资料,被申请人仍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结算审核。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即已验收合格,至今将近十年,被申请人称因未审计故不予付款,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认定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98,540.20元,并自申请仲裁之日即2024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认定案涉合同效力已无必要,仲裁庭对案涉合同效力不作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杭州市消防救援支队(杭州市消防救援局)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浙江兆久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98,540.20元及利息(利息以198,540.2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本案仲裁费10,734.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杭州市消防救援支队(杭州市消防救援局)承担,并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申请人浙江兆久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笔者评析]仲裁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裁决正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十年余,申请人要求结算工程款于法有据。被申请人以未完成工程量致未能审计为由不予结算,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也应当及时安排验收、结算工程款,不得怠于履行。善意的完全履行合同,是每个单位及公民的义务和责任。 (笔者杨孝业律师,系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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